拓展器材综合服务商
(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依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别判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有: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