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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该依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第六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有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十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八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能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二十条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能够正常的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对未成年犯应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有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设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方面技术职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该依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能够直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该依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有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做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可以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第四十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三条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的方法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上的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五十条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可以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的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三条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就可以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就可以提出减刑建议。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六十四条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