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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科技类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作的产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非常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第八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会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自然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第十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状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第十三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第十四条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不是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十五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第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第十八条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理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十九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做统计、分析与监测。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据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第二十一条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不正常的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全方位检查。进口单位理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机密。第二十三条进口单位不可以从事下列行为:(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任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